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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巴中市产品质量责任首赔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19-09-19 00:00 截止日期:2019-10-11 00:00 征集状态:已结束
为推动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巴中市产品质量责任首赔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四段29号,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科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564812450@qq.com
  3.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
4.联系人:李安琪联系电话:18080519125 0827-2557111(工作日)。
 
附件:1、《巴中市产品质量责任首赔制度(征求意见稿)》;
2、产品质量责任首赔相关法律法规。
 
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9日

 


巴中市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
(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是指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或者辖区生产企业提出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要求时,销售者(销售企业)承诺先行解决和赔付,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二条工作原则。开展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目的。倒逼生产、销售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严把产品服务质量关,形成市场化的质量准入门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诚信、优质”的消费环境,充分释放消费潜力,提振消费信心。
 第二章销售企业首赔责任要求
第四条公开承诺。销售企业应做出履行质量首负责任的公开承诺。在醒目位置明示承诺内容,明确受理范围、条件和程序。鼓励销售企业作出高于法定要求的承诺。
 第五条先行担责。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先行处理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维修及赔偿等要求。
第六条责任追溯。销售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制度,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和外部合约,强化进货检查验收,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健全质量责任追溯体系。
第七条接受监督。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首赔责任的相关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兑现企业承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主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质量异常的企业名单及落实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鼓励创新。鼓励销售企业建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简化承诺兑现流程,方便消费者解决质量问题。
 第三章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首赔责任要求
第十条积极配合。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质量责任、履行质量义务,配合销售企业做好质量责任首负承诺的后续追偿和处理。
第十一条及时处理。消费者选择向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提出退货、更换、维修及赔偿等要求时,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属于销售企业责任的,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销售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实施召回。辖区生产企业、供货企业针对销售企业反馈的质量问题,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及时召回和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大力推动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覆盖面。
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地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质量管理基础较好、确有保障承诺兑现的能力。
第十四条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发挥质量综合协调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联合,明确重点推进对象,制定鼓励引导政策,共同推动产品质量首赔责任制度的实施。
第十五条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广泛宣传履行质量首责任是“重质量、讲诚信”的重要表现,介绍制度基本内容,传播参加试点销售企业,做好消费引导,强化市场动力和舆论压力
第十六条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完善监管措施,加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与核实,也可组织有关媒体和社会监督员进行暗访与监督,督促销售企业严格兑现承诺,对未按要求实施质量首责任制度的销售企业进行引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
 
产品质量责任首赔相关法律法规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化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化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六、《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四条规定: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七、《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八、《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对于符合本规定退货或者换货条件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或者换货,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无理拒绝。
九、《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十、《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农业机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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