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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巴中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和《巴中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0-07-06 00:00 截止日期:2020-08-05 00:00 征集状态:已结束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电梯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细则〉的通知》要求,我局制定了《巴中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和《巴中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76-202085日(节假日除外)

联 系 人:杨 

    话:0827-5232037

    箱:627308738@qq.com

通信地址: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33号(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03室)

 件:1.《巴中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巴中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6

 

附件1

 

巴中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偿能力。

    第六条 公共聚集场所及住宅小区新安装或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共聚集场所及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监控和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配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安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电梯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对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改造单位对其改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使用和维保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确保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工作等完整移交;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切断电梯主电源,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电梯需要进行改造、移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5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更新、改造后的电梯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评估结论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其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电源能够正常接通使用,紧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和远程监测系统设施完好,保证联络畅通,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应当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配合电梯维保公司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积极推广使用电梯安全监管电子监管系统,入网12315电梯应急处置系统,提升电梯网络信息化管理水平;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保,并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

  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保合同进行维保,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保方案,建立维保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市区不应当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原则上不超过一小时。

  (六)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信息化技术实现无纸化维保工作。

    第二十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维保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维保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告知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并持维保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维保业务的,在本市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使用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及时做到检验结果与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信息互通,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安全检查、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与电梯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时间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扩大和畅通监管渠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督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12315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管理,推进电梯物联网建设,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维保单位运用网络信息化电子监管系统加强安全管理。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调度和管理,协助做好电梯轿厢内电梯安全警示标识牌的规范张贴和维保信息的变更工作,配合参与电梯安全物联网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巴中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大型游乐设施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 人员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大型游乐设施作业的人员,应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应持证作业的人员包括: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修人员。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和操作、服务与维修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操作、服务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培训应突出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建立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证;(2)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表;(3)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制造技术资料和文件,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书、型式试验证书等;(4)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修理的方案、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5)大型游乐设施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和定期检验报告;(6)大型游乐设施日常使用状况记录;(7)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维护保养记录;(8)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修、更换记录和有关报告;(9)大型游乐设施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及事故处理报告;(10)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第三章 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须知和警示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入口处或其它显著位置。乘客须知应有中文标注,警示标志必须醒目、字迹清晰。

第九条 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维修保养单位必须针对每台游乐设备的特点逐台制定月检、日检表,月检应当检查各类重要部件、焊缝和安全保护装置,日检应当重点检查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安全带、安全压杠、锁紧装置、吊挂装置、保险装置等安全束缚装置是否可靠,电气控制是否正常、可靠。检查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设备的防护罩、防护屏、载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器、限速器、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静电接地设施、传动设备、锁闭设施、电气过载保护等安全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大型游乐设施及相关安全附件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运营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作好相应记录。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四章 游乐设施安全运营要求

第十二条 在游乐活动未开始前,操作人员应对游客进行游乐设备乘客须知要求的宣讲。注意观察游客的身体状态,如遇游客身体不适或不符合乘坐要求的,操作人员要耐心劝解,说服游客禁坐。

第十三条 当游客进入乘座物()时,操作人员应向乘座游乐设备的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并检查安全装置是否扣紧、牢固。

第十四条 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岗,应集中精力密切注视乘客是否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举止,如发现应及时制止。

第十五条 设备运转时有乘客大声惊呼产生恐惧,操作员应按操作程序,立即按下急停按钮,等设备停稳后,将惊恐乘客安全接到站台进行安抚。

第十六条 操作大型游乐设备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无证人员不得操作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人员在高空作业时,需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劳动保护用品,着装要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区域内保持清洁,不得有碍安全的物品及杂物存留现场,确保安全作业。

第十九条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克服麻痹思想。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活动中,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及时做到检验结果与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信息互通,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安全检查、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检验检测机构及时提出设备检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与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大型游乐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督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相关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情况,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游乐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指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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