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15号令)相关规定。现将我市7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平昌县王明才土特产经营部
(一)抽检基本情况平昌县王明才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的1批次“干山药片”,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昌县局)于2024年6月27日启动核查处置,对平昌县王明才土特产经营部销售进行现场检查。已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8日从成都新都区大丰镇一个批发市场购进干山药片1.5公斤,货值75元。截止2024年6月27日该批次干山药片已全部售完。平昌县局责令其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帐,未召回相关产品。
2、行政处罚
平昌县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干山药片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门市营业面积15平方米,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相关影响,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2、处罚款1000元。
3、排查整改
平昌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四川仙漠水业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四川仙漠水业有限公司2024年5月26日生产的“源素雪其他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2024年6月27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昌县局)启动核查处置,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四川仙漠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6日生产该批次“源素雪其他饮用水”50桶(18.9升/桶),保质期2个月,货值金额2000.00元,2024年5月29日抽样购买7桶,以40元/桶的价格销售50桶(含抽样7桶),其余43桶销售到巴州区大和乡王松养猪场。平昌县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当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因为水在夏天消耗快,保质期短,截至目前未召回该产品。
2、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平昌县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处罚款5000元。
3、排查整改经排查,该批次源素雪包装饮用水不合格原因是回收桶循环使用,清洗消杀不到位造成。
平昌县局向当事人提出了具体的整改要求,经复查,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云华副食
(一)抽检基本情况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云华副食销售的1批次“饮用天然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局)于2024年7月3日启动核查处置,对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云华副食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仪陇县程平润水业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购进了“饮用天然水”10桶,货值280元,抽检前已售出3桶,其余7桶全部由抽检购买。巴州区局责令其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其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桶装水在夏天易消耗,由于售出时间较长,未召回该批次产品。
2、行政处罚
巴州区局于2024年7月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天然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家庭经济困难,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巴州区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0元;2、处罚款:5000元。
3、排查整改
巴州区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巴州区江北综合农贸市场何发廷
(一)抽检基本情况巴州区江北综合农贸市场何发廷销售的1批次“白萝卜”,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局)于2024年7月3日启动核查处置,对巴州区江北综合农贸市场何发廷进行现场检查。已查明当事人2024年6月16日巴州区城西市场何建华处以1.80元/kg的价格购进“白萝卜”15kg,货值27元,当事人称上述涉案批次“白萝卜”已全部销售完毕。巴州区局责令其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因当事人未做产品销售明细登记,也不能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进、销货相关票据,故无法追回涉案批次产品。
2、行政处罚
巴州区局于2024年7月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不足100平方米,且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认定为食品小经营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巴州区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950元。
3、排查整改
巴州区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通江县德鑫仓储钻石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通江县德鑫仓储钻石超市销售的1批次“小米椒”,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 -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江县局)于2024年6月25日启动核查处置,对通江县德鑫仓储钻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彭州市陈训会蔬菜批发部购进小米椒5公斤,货值68元。通江县局责令其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发布了召回公告,因该不合格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消费者已完全食用,故没有完全召回。
2、行政处罚
通江县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江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排查整改
通江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通江县景幺妹餐馆
(一)抽检基本情况通江县景幺妹餐馆使用的的1批次“筷子”,经检验,阴离子台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使用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江县局)于2024年6月25日启动核查处置,对通江县景幺妹餐馆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据当事人口述,抽检的筷子在拼多多网落进得,共购进30双,抽检6双,剩余24双全部扔掉,店内使用的筷子现已全部更换。同时查明:当事人洗涤该批次筷子使用的是精雕牌@清新柠檬洗洁精,在多多买菜平台上购进,共购进1瓶,已经使用完毕。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洗洁精时,收取了进货票据、合格检验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有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该不合格筷子为一次性产品,故不存在召回情况。
2、行政处罚
通江县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行为无危害后果,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通江县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3、排查整改
通江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通江县天之府鱼庄
(一)抽检基本情况通江县天之府鱼庄使用的的1批次“餐盘”,经检验,阴离子台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使用环节处置情况
1、产品控制
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江县局)于2024年6月25日启动核查处置,对通江县天之府鱼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据据当事人口述,该餐盘是上一个经营者留下,共计20个,抽检3个,剩余17个已于6月18日全部销毁,现店内餐盘全部换新。同时查明:当事人洗涤该批次餐盘使用的是去油王洗洁精,是上一经营者留下,已经使用完毕。当事人保存了该洗洁精的进货票据、合格检验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有关材料。由于该不合格餐饮具为自用复用餐饮具,故不存在召回情况。
2、行政处罚
通江县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行为无危害后果,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通江县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3、排查整改
通江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特此通告
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